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
被告:北京金瓯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鹏。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岩,原审被告北京金瓯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瑞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京东公司只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京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岩、金瓯瑞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各方未约定有效明确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标的物的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京东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推翻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据。综上,京东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