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41号
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齐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徐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学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吴学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徐漳,被告吴学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学练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90007040533);,并支付购房余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90007040533),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平阳县万达商业广场8幢3105号房,建筑面积141.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2126.01元,总价款1721044元。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选择按揭贷款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剩余购房款向原告认可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且被告保证该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被告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被告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原告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30日内即2014年6月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至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仅支付首付款521044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房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吴学练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被告是在原告虚假宣传情况下认购了涉案房屋,并签订了《认购书》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由于已支付定金所以不得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单方制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份典型的霸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以及附件一至七经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但附件八补充协议未经备案,附件八中的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条款,而附件八的内容却替代了主合同的内容,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霸王合同;
三、被告无法接受、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合同。1、合同签订时,原告仅让被告在其指定位置签名,未让被告仔细阅读主合同及附件,且至今被告未拿到合同,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2、原告拒不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被告被强迫接受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3、涉案商品房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被告坚决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万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吴学练提交的原告销售广告、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罚决定书,无法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购房款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即2014年6月4日内付清,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可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违约金。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仅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521044元,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能否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格式条款作为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对于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处理方式,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对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对等之格式条款仅享有撤销的权利,并未规定当事人以合同中部分条款存有格式条款来作为其违约行为的抗辩事由,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协议解除,也不符合被告依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之事由,故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购房余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练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学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吴学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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