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沈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格尔木市中山路国税局门前南侧绿化带内小便时,与正在绿化带旁开车的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便对高某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段某某打倒。被告人赵某某又对已被其打倒在地的高某头面部实施殴打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颌面部因钝性外力损伤致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耳垂1.5厘米的皮肤缝合创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高某及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和0.12万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证言;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格尔木健桥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刑)鉴(法临)字[2016]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晓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