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851号
原告:徐章萍,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瓯北街道珠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银林,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瓯北街道邮电路**幢***室。
原告徐章萍与被告林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林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银林立即偿还原告徐章萍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6月7日、9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45万元、10万元,合计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三份借条,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借款后,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3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9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银林立即支付原告徐章萍利息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以3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85万元,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是属实的。但被告在借款后还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较大金额的款项,至于是否是还本案的借款,被告记不清了,因为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还存在较多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还有无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2011年9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已经书面载明利率,其他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确已支付部分,具体支付多少被告记不清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是否用于返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表示双方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自己记不清楚该些银行转账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资金用于返还本案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13日的借条已载明“利息1.5”,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亦予以承认,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另,剩余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该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银林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章萍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林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