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328号
原告:曲靖市速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麻黄工业园区长征路曲靖钢材物流城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91322434J。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18417C。
法定代表人:张达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琴玲,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靖市速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俊、被告峻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峻华公司支付速达公司尚欠钢材款360468.09元,并支付以3604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1.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约为6000吨,合同总额约为2000万元,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以本合同下的调拨单记载的实际交付数量及单价为结算依据。被告在原告供应的钢材到工地五个工作日内日付清货款,超过五个工作日在十个工作日以内未付清货款,被告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资金占用费,超过十个工作日未付清货款,被告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5‰作为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签收了钢材后,仅支付部分钢材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有360468.09元钢材款未付,至今超过十个工作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日按总货款的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峻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具体供货数量及尚欠金额以双方核对的应收账款单为准。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原告款项,只是因为项目的业主单位未向被告支付费用,导致被告支付困难。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供方速达公司与需方峻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收货地点为盘县鸿图佳园项目工地及需方盘县指定工地,供货数量约为6000吨,合同总额约为2000万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量为准,供货金额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为准,数量按送货单实际量结算;供方对钢材质量负责,约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如供方供应的同一批次钢材出现质量异议,质监不合格之后复检也不合格的情况,供方无条件退货并更换产品;供方向需方供货后,必须向需方提供产品质量说明书、送货单;需方需按时付清所欠款项,如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应该按供方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支付;单价以当天指定品牌的市场含税单价为准,以实际发生额核定;由供方运至需方指定项目工地,需方收货确认人为童连英,周庆,若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不予认可;需方在货到工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超过五个工作日在十个工作日以内未付清货款,需方自愿每天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资金占用费,截至货款付清之日。如需方超过十个工作日未付清货款,需方自愿每天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1.5‰作为资金占用费截至货款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速达公司向峻华公司供应了三级螺纹、三级盘螺等。经双方对账确认,峻华公司尚欠速达公司钢材款360468.09元。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调拨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速达公司和峻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速达公司向峻华公司供应了三级螺纹、三级盘螺等货物,双方结算确认峻华公司尚欠速达公司钢材款360468.09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速达公司要求峻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0468.09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超过十个工作日未付清货款,需方自愿每天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1.5‰作为资金占用费截至货款付清之日。”速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现速达公司要求从2015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包含了法定节假日,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峻华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该资金占用损失具备了违约金的性质,由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等,本院依法对速达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酌定调整,依法主张峻华公司支付速达公司以3604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速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钢材款360468.0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6046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速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本院减半收取4514元,由原告曲靖市速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4元,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利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