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负担能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月收入3018元,每月要还房贷、交物业费等其他生活支出,自己还有一家三口需要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母亲也有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其每月有2000元以上的收入,上诉人现在每月负担400元已经足够上诉人生活支出。同时,上诉人每年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支出1694元,平均到每月为141元,这个费用应当计算在抚养费之内。如果被上诉人的母亲认为每月400元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生活,请求变更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其母亲只需要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其每月工资收入3018元不是事实,其还有奖金每年2至3万元未计算在内。我也为小孩购买了保险,购买的保险不应计算在抚养费之内。我虽然每月有2000余元的收入,但我也有房贷。我也考虑到上诉人有家庭需要养,上诉人支付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不是很高。关于其提出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小孩已经年满十周岁,我尊重小孩自己的意见。原审原告刘某甲一审诉称:原告的母亲杨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7月14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两人于2011年8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五年来,由于物价上涨消费支出不断提高,4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某乙一审辩称:1500元抚养费过高,我月收入3018元,但我每月还房贷1000元,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交物业费100元。剩余的钱是我现在一家三口的开支,我现在还有个孩子,马上上幼儿园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母亲杨某与被告刘某乙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杨某与被告刘某乙经原审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刘某甲由杨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4月12日再婚,并育有一女。被告刘某乙系连云港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18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400元的抚养费,至今已近五年。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刘某甲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确已增加,综合原告刘某甲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刘某乙的收入和负担能力,酌定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700元抚养费。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乙自称其月收入3018元,除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甲外,其另育有一未成年女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某乙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甲每月抚养费7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乙称原判决其支付每月700元抚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每年购买保险支付1694元,应计算在抚养费之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女刘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经当庭询问,其表示愿意随母亲杨某生活,杨某也无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刘某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