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字3459号
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住所地福安市城南龙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进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与被告福安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安市财政局撤诉。本案受理费76900元,减半收取计38450元,由原告福安市财政局负担。
审 判 长 王林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