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岳奇,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虎群。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红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民,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孔中良,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孔岳奇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岳奇的委托代理人张虎群,被上诉人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军、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孔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岳奇和第三人孔中良的建房用地均在1988年5月份进行过清查登记,当时双方未发生争议。2013年元月份,原告孔岳奇将自己老房扒后重建时,与孔中良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洛宁县河底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关于对河底镇窑头村孔约奇、孔忠良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2014年5月8日,原告儿子孔少元和第三人孔中良在镇、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建房纠纷调解协议。2015年3月25日,孔岳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孔岳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变更登记职责。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孔岳奇与第三人孔中良因宅基地界发生纠纷,实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孔岳奇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应属不当,审理中其又未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孔岳奇起诉被告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岳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岳奇上诉称,被上诉人1988年给上诉人颁发的宅基使用证是一个数据错登的宅基使用证,“地证不符”,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申请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更正登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纠纷,提起诉讼。所谓“地证不符”其依据是《河底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底镇窑头村孔岳奇、孔中良宅基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其是否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该事项,至今三年未果。故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洛宁县国土资源答辩称:1、上诉人孔岳奇和第三人孔中良均有政府部分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当各自按照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使用土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处理,一审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和邻居孔中良均系河底乡窑头沟村2组村民,双方现在所使用的土地均于1988年取得了登记,双方使用面积大于使用证面积,双方互不交叉和重叠,应当依照登记面积各自使用。如果任何一方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一审认定双方争议为土地权属纠纷,应当到洛宁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与事实不符的应予纠正。2、上诉人土地登记内容没有错误。
上诉人诉称自己所占土地没有登记在使用证中是土地登记错误一说不能成立。土地登记是在村组及本人确认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面积四至清楚,不存在错误登记情形。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我局提出过变更登记的申请。4、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在洛宁县人民进行了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未结,应当遵从民事判决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孔岳奇向本院提交了5张信访转办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5张信访转办单是信访不是正式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孔岳奇提交的5张信访转办单认证如下:信访转办单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孔岳奇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土地变更登记的职责,但上诉人孔岳奇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变更登记的申请,因此,上诉人孔岳奇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岳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冀雅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