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
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玉华。
被告:沈玉兰。
被告:徐国芳。
被告:谢远花。
被告:杨秋生。
被告:鲁美珠。
被告: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
法定代表人:顾玉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19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30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秋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郎中村。投资人:顾玉华,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顾玉华、沈玉兰、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凡公司)、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伦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阳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以下简称达胜涂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华、沈玉兰、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玉华、沈玉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458.90元,支付利息1643.72元,支付逾期利息105008.31元(按年利率11.235%,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为105008.31元;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以尚欠本金173445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7420元;2、被告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共同对被告顾玉华、沈玉兰的上述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顾玉华、沈玉兰、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65042),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90万元,其中被告顾玉华的授信额度为196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201665042-1),约定:被告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顾玉华、徐国芳、杨秋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应被告顾玉华的申请于2015年5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1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7.49%,每月15日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360天)利率11.235%。贷款到期后,被告顾玉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225541.10元,尚欠本金1734458.90元未归还,同时还结欠借款期间的利息1643.7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均无理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顾玉华、沈玉兰、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玉华、沈玉兰、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顾玉华与沈玉兰,徐国芳与谢远花,杨秋生与鲁美珠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顾玉华、徐国芳、杨秋生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X20166504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90万元,其中顾玉华的授信额度为196万元,徐国芳的授信额度为96万元,杨秋生的授信额度为98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49%。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其中顾玉华为授信额度的10.20%,徐国芳为授信额度的20.83%,杨秋生为授信额度的10.2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沈玉兰、谢远花、鲁美珠均在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顾玉华依约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日,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X201665042-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顾玉华、徐国芳、杨秋生与担保权人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前述编号为X20166504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5月4日,顾玉华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9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申请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相应《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96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7.49%,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顾玉华发放了贷款196万元。借款发放后,顾玉华支付了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446.73元,但是顾玉华仅支付了803.01元,尚欠利息1643.72元未付,借款到期后亦足额未归还本金,后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罚息0.01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扣收顾玉华账户余额2万元用于冲抵本金,于2016年4月1日扣收了顾玉华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05541.1元用于冲抵本金。至此,顾玉华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34458.90元。余款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2016年5月17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47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玉华、徐国芳、杨秋生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顾玉华发放196万元贷款后,被告顾玉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玉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玉华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系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在被告顾玉华违约后,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顾玉华归还借款本金173445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和期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及担保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兰、谢远花、鲁美珠在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其亦应作为独立的联保体成员,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玉兰作为借款人顾玉华的配偶应对被告顾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博凡公司、奥德伦公司、金创阳公司、达胜涂层厂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未对案涉借款系以新还旧提出异议,理应按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顾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玉华、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34458.9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1643.72元、罚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34458.9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35%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罚息0.01元)。
二、被告顾玉华、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742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对被告顾玉华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9元,由被告顾玉华、沈玉兰、徐国芳、谢远花、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