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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101财保18号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101财保18号

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秋,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

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在银行帐户内存款75492.02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车牌为吉A9QK**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存款75492.02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国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