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462号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加彦。
被告:陈琴。
被告:姜传金。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倪建刚。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琴、姜传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加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陈琴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贷款购车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琴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传金对被告陈琴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陈琴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原告也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如期向被告陈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琴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58541.24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28810.80元,共计87352.04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琴、姜传金偿还原告代偿款87352.04元;2、被告陈琴、姜传金赔偿违约金2821.74元(违约金由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以上合计90173.7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琴、姜传金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购车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购车人是姜传金的哥哥姜传银,两被告是在姜传银以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签字,事实上两被告并未实际购车,这一事实原告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均知晓。本案所贷的购车款项未打进两被告账户,购买的汽车也未实际交付给两被告或姜传银。请求法院追加姜传银以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琴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服务,被告姜传金自愿为被告陈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琴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对被告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琴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87352.04元的事实。4、被告陈琴签订的重要声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琴承诺案涉车辆是其本人实际使用。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琴授权原告将按揭款项转入汽车经销商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琴、姜传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传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系姜传银所购。2、车辆定购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系姜传银所购。3、责任书两份,证明案涉车辆系姜传银向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两被告本人所签,但两被告是在姜传银的指示下办理的委托手续,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认为该合同实际是个人贷款行为,原告没有办理金融业务的资质;证据2,两被告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确实是被告陈琴所签,但是在姜传银的指示下签的,保证合同是原告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之间的协议,两被告不清楚;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琴从未收到过贷款,此前也不清楚还贷情况存在;证据4、5,两被告确认被告陈琴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是在姜传银的安排下所签,案涉车辆实际是给姜传银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本身均予以采信。(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琴(乙方)、姜传金(丁方)签订编号为009P443201500562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乙方因购买江淮牌汽车,委托甲方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办汽车按揭贷款,且由甲方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乙方为了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为其垫付购车款320000元,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全部贷款划入以下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户名: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3×××20,用以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或由甲方代其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3、丁方系乙方配偶,作为乙方申请车辆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乙、丁两方均同意甲方无须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向银行进行代偿,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甲方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陈琴(甲方)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09P44320150056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因购车所需向乙方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甲方从乙方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6日(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原告亦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09P44320150056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就被告陈琴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陈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为其代偿58541.24元、2016年4月29日代偿28810.80元,共计代偿8735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陈琴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陈琴向银行支付欠款87352.04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依照《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琴追偿。被告陈琴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传金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两被告抗辩其并非实际购车人,案涉贷款也未进入两被告账户,但现有证据显示系被告陈琴授权原告将案涉款项打入案外人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琴在其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已认可案涉款项已实际进入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对于两被告申请追加姜传银及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琴、姜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7352.04元,并支付违约金2821.74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琴、姜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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