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5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同意丽水市自2003年起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行春季禁渔制度,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通告,规定禁渔范围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禁渔时间为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禁渔期间在禁渔范围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包括盘钓、海杆钓)。2015年3月27日8时5分许(属禁渔期),被告人尤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新治河高溪段天然水域(属禁渔区)使用电瓶等电捕工具,以电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当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被丽水市莲都区渔政管理站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非法捕获物共2.5公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尤某在得知其被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尤某的供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浙海渔政[2006]41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政[2003]9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2014]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5、丽莲渔罚[2015]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7、作案工具照片;8、罚没物品处理记录;9、关于撤销丽莲渔罚[2015]2号尤某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决定;10、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规定,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和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被执法机关查扣的捕捞工具,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直接上交国库或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