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727号
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宁城路。
法定代表人:方明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屿工业区(温州市瓯海恒泰鞋底厂内第二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蔡庆财。
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30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合成革,2015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07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事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拖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温州丽泉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内容为“2015年10月份供货金额93072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零伍拾元正”。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93072元,
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即93050元为准。被告欠原告货款93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经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63.5元,保全费951元,共计2014.5元,由被告温州市红片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姜忠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