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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56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深州市辰时镇“吉美快餐”饭店就餐时,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巩某放在椅子上的上衣的口袋内窃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巩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巩某陈述、被告人实施盗窃视频、被害人丢失钱包照片、被害人巩某所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荣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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