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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934号

陈清、杨玉萍与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清,杨玉萍,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934号原告陈清(曾用名陈青),现住五常市。原告杨玉萍,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现住五常市。

原告陈清、杨玉萍与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清、杨玉萍与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张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萍诉称,我与陈清系夫妻关系,均系五二五处退休职工,我俩在山河镇五二五处有两处家属楼,分别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下简称A室)、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下简称B室)。2014年以前冬季供暖由五二五处集中供热,2015年由被告负责,2015年秋季被告让五二五处代收职工取暖费,2015年10月2日五二五处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A室取暖费。2015年12月21日、27日被告向A室、B室下发了催缴取暖费通知,按通知要求我们缴纳B室取暖费2,494.00元,由于被告多次催要A室取暖费,我们只得按要求再次缴纳A室取暖费1,581.00元。我的A室房屋面积为53.58平方米,B室房屋面积为84.54平方米,按照被告每平方米29.50元的收费标准计算,A室被告多收取热费0.39元,B室多收取0.07元。被告明知五二五处已代其扣缴了A室取暖费,仍向我重复收取A室取暖费,被告的上述行为意图使我们陷入错误的认识行为,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行为属欺诈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虚假陈述及证据,其行为属诉讼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其内容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第六条,其内容为: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行为: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名、产地、质地、计价单位、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的。依据新消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知权、人格尊严权。被告超额收取0.07元及0.39元热费的行为,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私自改变计价单位属欺诈行为。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伍佰元。综上,被告重复收取的1,581.00元热费,应按1,581.00元的三倍赔偿,计4,743.00元;超额收取的0.07元热费,应按2,494.00元的三倍赔偿,计7,482.00元;超额收取的0.39元热费,应按1,581.00元的三倍赔偿,计4,743.0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00元,合计赔偿我们经济损失21,549.00元。原告陈清的主张与原告杨玉萍的主张相同。

被告辩称,2014年以前五二五处家属楼冬季供暖,原由五二五处集中供热,2015年移交我公司集中供热,热费由我公司收取。2015年秋季五二五处向我公司提供了五二五处家属楼管网改造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五二五处家属楼2号楼一单元201室所有权人为杨跃东,住户类型为五二五处遗属。2015年12月我公司依据五二五处提供的管网改造明细表向名为杨跃东的住户发出催缴通知,原告按照通知向我公司缴纳热费1,581.00元。原告在缴纳热费后才向我公司说明五二五处已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1,581.00元热费。原告在缴纳杨跃东名下住户热费时未向我公司说明该情况,五二五处也未向我公司说明杨跃东名下A室即是原告的房屋,亦未向我公司通报该住户热费已在原告陈清工资中扣缴了。针对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未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也未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1、我公司依据五二五处提供的管网改造明细表向杨跃东名下A室发出缴费通知,未向原告催缴并收取热费。2、原告明知五二五处已扣缴其A室热费,不向我公司说明情况,仍向我公司缴纳杨跃东名下A室热费,事后又向我公司主张三倍赔偿,显然是故意讹诈。3、对原告陈清名下A室房屋即是杨跃东名下A室,以及五二五处扣缴原告热费的事情,我公司并不知情,向杨跃东名下A室催缴热费属正常业务行为,不存在过错及欺诈行为。4、我公司从未委托五二五处代收热费,五二五处扣缴原告热费系其自身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五二五处也未将扣缴的原告热费移交我公司,按照五二五处与我公司的约定,五二五处扣缴的热费由其使用。我公司可以协调五二五处退返原告热费,也可以由我公司先退返原告热费1,581.00元及利息300.00元,然后再向五二五处主张,但不接受原告恶意讹诈的三倍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收费问题1、原告的A室、B室已实际接受和使用供热,我公司核算热费面积、单价合法,不存在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非法占有的故意。2、在收取原告两处房产热费时,计算具体数额时财务软件系统自动精确到个位数,即“元”以后的单位“角分”按照四舍五入自动精确到“元”。“角分”超过0.5元的,自动精确到“元”,不足0.5元的,自动舍弃。原告A室热费应为1,580.61元,财务软件系统自动精确到1,581.00元,B室热费应为2,493.93元,自动精确到2,494.00元,其他住户的热费中“角分”不足0.5元的,都是舍弃的,我公司提供的三家住户热费收据能够证实此事的真实性。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欺瞒用户的目的及手段,所谓“欺诈”系原告恶意诬告。3、上述原告两处房产的热费零头差异,不能反映我公司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我公司的财务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如原告坚持返还,我公司也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原告的三倍赔偿。

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1、原告杨玉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理由如下:原告杨玉萍不是两套房产所有权人,与我公司未形成供热服务合同,亦非“杨跃东A室房产”登记所有权人。2、本案系两个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因为杨玉萍是以“杨跃东A室”房产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返还0.39元,而陈清以B室所有权人要求返还0.07元,系两起纠纷,主体不同、案件基本事实不同、请求不同,不能以夫妻关系一并审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我公司同意退返相应费用的情形下,仍恶意诉讼,应驳回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七六处证明1份,证实杨玉萍与陈清系夫妻关系,均系该单位退休职工,杨岳(跃)东系杨玉萍父亲。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五二五处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五二五处A室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费已在陈清工资中扣缴,未扣缴热费住户名单已由该单位提供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五二五处扣缴陈清热费之事表示不知情,并认为未扣缴热费住户名单中有杨跃东住户。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交热费通知单2张,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1日及27日,被告分别向A室杨跃东及B室陈清下发了缴纳2015年热费通知,杨跃东住户热费1,581.00元,陈清住户热费2,494.00元,交费截止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按日收取热费金额千分之一违约金。证据四、热费收据2张,其中一张收据证实被告收取杨跃东名下五二五处A室热费1,581.00元,该住户面积53.58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热费金额为29.50元,交费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另一张收据被告收取陈清名下五二五处B室热费2,494.00元,该住户面积84.54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热费金额亦为29.50元,交费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证据五、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杨玉萍在缴纳热费后到五常市山河市场管理所投诉被告,以被告超额收取0.07元及0.39元取暖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经五常市消费者协会某分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六、五二五处物业委员会说明1份,证实该物业将改造费和取暖费名单同时交给了被告。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当时知晓五二五处已扣缴201室热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交通费收据13张合计215.00元,证实原告诉讼及多次去山河市场管理所支付的车费。经质证,原告的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上述交通费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合理费用为60.00元。证据八、房屋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陈清所有的座落于X处的53.58平方米房屋即是A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二五处家属区二号楼住户名单1张,拟证明被告系按五二五处提供的名单收取的热费。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名单未有五二五处公章,且其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入网改造费、住宅分户改造费明细表1张、八七六处热费、五二五处热费明细表1张、五二五处家属楼管网改造费明细表1张,拟证明被告与五二五处尚未结清热费及改造费。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3张明细表中均未有八七六和五二五处公章,且其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卢诗厚、赵立宝、刘春雨缴纳的热费收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取住户热费时“角分”费用不足0.5元的,均已舍弃。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3张热费收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2015年6月22日五二五处物业委员会说明1份,证实2015年10月2日五二五处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A室热费,扣缴的热费用于返还职工的热费补贴。五二五处尚欠被告钱款,未最终结算。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五二五处扣缴陈清热费之事属实,对其他事情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五、2015年6月27日五二五处物业委员会说明1份,证实2015年10月2日五二五处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A室热费,当时被告对上述情况并不清楚,是按五二五处提供的改造费名单收取的热费,此名单中有杨跃东的名字。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五二五处扣缴陈清热费属实,认为被告知道五二五处扣缴了陈清热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辩解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杨玉萍与陈清系夫妻关系,均系五二五处退休职工,二原告在五二五处有两处家属楼,分别为A室、B室,陈清名下A室与杨跃东名下A室实为同一处房产。2014年以前五二五处家属楼冬季供暖由五二五处集中供热,2015年被告进行管网改造后由被告集中供热。2015年10月2日五二五处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A室2015年取暖费。在原告向被告缴纳A室热费前,被告不知晓陈清名下A室与杨跃东名下A室系同一处房产,亦不知晓五二五处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A室热费。2015年12月21日及27日,被告分别向五二五处A室杨跃东及B室陈清下发了缴纳2015年热费通知,杨跃东住户热费1,581.00元,陈清住户热费2,494.00元。2015年12月23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五二五处A室热费1,581.00元,2015年12月30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五二五处B室热费2,494.0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A室取暖费0.39元,多收取501室取暖费0.07元。嗣后,杨玉萍到五常市X市场管理所投诉被告,以被告超额收取0.07元及0.39元取暖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在供热服务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五二五处已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A室2015年冬季取暖费,仍再次向其索要取暖费,属欺诈行为,二原告的该主张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从被告向杨跃东下发的催缴热费通知上看,被告不知晓五二五处A室的共有人为二原告,从五二五处物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看,被告不知晓五二五处已在陈清工资中扣缴了201室热费,故被告向A室催缴热费及收取A室热费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超额收取0.07元及0.39元取暖费的行为属欺诈行为,二原告的该主张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从被告向五二五处A室及B室下发的催缴热费通知上看,通知书中标明了两处房产的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收费金额及每处房产取暖费的总金额,两处房产取暖费总金额中含有超额收取的0.07元及0.39元费用,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被告超额收取费用的行为,只是计算方式的问题,此计算方式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具有欺诈行为的特征。被告与二原告间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被告与五二五处虽就管网改造费及取暖费未最终结算,但二原告被扣缴的取暖费仍应视为向被告交纳了取暖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又因被告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81.00元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应将其系统内收费的计算方式强加给二原告,其超额收取的0.07元及0.39元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81.0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被告同意给付300.00元利息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鉴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其合理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杨玉萍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二原告系五二五处A室房屋的共有人,故杨玉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该案件应为两起诉讼案件,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因杨跃东名下A室与陈清名下五二五处A室系同一房产,属同一标的,不应分别处理,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清、杨玉萍人民币1,58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清、杨玉萍利息款300.00元(1,581.00元的利息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清、杨玉萍超额收取的热费合计0.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四、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清、杨玉萍合理交通费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169.00元,由被告五常市山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3元,原告自负1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福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连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