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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048号

韩文才与蚌埠蓝光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牛瀚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文才,蚌埠蓝光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牛瀚筠,刘丽敏,安徽瑞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才。

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蓝光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金牛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瀚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颜寿虎,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安徽瑞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373140127(1-1)。

法定代表人:许郭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文才与被上诉人蚌埠蓝光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牛瀚筠、刘丽敏,原审第三人安徽瑞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311民初1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蓝光公司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蚌埠蓝光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北厂)和生产车间(二)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德公司分别签订生产车间(北厂)和生产车间(二)两份钢结构分包协议书。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均已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蓝光公司与瑞德公司分别签订生产车间(北厂)和生产车间(二)两份建设工程承揽合约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

本院认为,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本案总承包单位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厂房钢结构工程款应由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瑞德公司双方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瑞德公司无权直接要求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法》中对债权转让规定了债权人通知义务,瑞德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未通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不具备转让条件,该债权转让不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文才的起诉。韩文才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未查明相关合同的签订时间。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德公司之间的两份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实际是为了后期办理房产证补签的,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备案,只是作为验收资料保存在档案馆;

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蓝光公司与瑞德公司实际履行了钢结构承揽合同。双方签订承揽合约后,前期基本是按照合约履行的,分步付款数额时间与承揽合约的约定基本一致,而分包协议书中没有分步付款数额和时间的约定。变更签证单也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并履行合同。蓝光已经支付给瑞德公司大部分工程款,瑞德公司也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蓝光公司抵扣。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瑞德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瑞德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约附录施工内容中明确约定合同价不含与土建单位的总包配合费,双方确定配合费由蓝光公司承担。蓝光公司在诉讼先期是认可与瑞德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承揽合约的;

三、瑞德公司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四、原审裁定对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未作认定;

五、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六、本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综上,韩文才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查韩文才在本案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瑞德公司与蓝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文才与瑞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韩文才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这些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以瑞德公司无权要求蓝光公司给付工程款以及债权转让不生效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韩文才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陈二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