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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行审165号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吴占水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吴占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3行审165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茂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吴占水,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申请人在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姚家村占地建设大棚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3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3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3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后30日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旗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