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107-2号
申请执行人:方林,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彬,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298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方林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以(2016)皖0604执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彬所有的××号轿车一辆、××号轿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李彬所有的××号轿车一辆、××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