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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陈建国,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陈青荣,蒋友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

被告: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陈青荣,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陈青荣,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

被告:蒋友秀,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原审被告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曹长安,被上诉人陈建国、原审被告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陈建国对青松碳素公司欠付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借款本息(1207242.19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后按11.7%年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陈建国无约束力错误。陈建国签署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因此《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陈建国具有约束力;

二、原判认定陈建国签字担保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陈建国对再次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错误。案涉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发生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约定的期间内,且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陈建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国、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辩称: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证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松碳素公司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07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37242.1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1207242.19元;2、判令青松碳素公司按照年利率11.7%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陈青荣、蒋友秀、陈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对陈青荣名下的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1万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平国用(2012)第60019号】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国、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青松碳素公司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签署合同编号为64000068100113030006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青松碳素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107万元的额度内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借款,同时合同中注明由陈青荣、蒋友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陈青荣、蒋友秀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青松碳素公司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又签署合同编号为640000681002130300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松碳素公司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借款107万元,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其反复支用贷款,具体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为准,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注明贷款担保为陈青荣、蒋友秀提供抵押担保及陈青荣、蒋友秀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该合同属于担保人陈青荣、蒋友秀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64000068100413030001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3年3月22日,陈青荣、蒋友秀、陈建国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签署合同编号为64000068100613030006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青松碳素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10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陈青荣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签署合同编号为640000681004130300013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陈青荣将其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60019号)抵押给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并办理他项使用权证,保证范围包括10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4月3日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青松碳素公司发放贷款107万元,借期一年,青松碳素公司已按约偿还。2014年3月24日,青松碳素公司在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再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07万元。同日,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其发放107万元。青松碳素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上签字盖章,明确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年利率7.8%,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后,青松碳素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开始未再支付应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欠付本金107万元、利息137242.19元。为此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与青松碳素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青松碳素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37242.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要求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青荣、蒋友秀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要求陈青荣、蒋友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青荣将其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60019号)抵押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故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要求对陈青荣抵押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60019号)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陈建国并无约束力,陈建国签字担保的借款已全部偿还,故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要求陈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抗辩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诉求罚息及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松碳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07万元、支付利息137242.19元,合计1207242.19元;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对陈青荣抵押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60019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陈青荣、蒋友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6元,减半收取7833元,由青松碳素公司、陈青荣、蒋友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国是否应当对2014年3月24日107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国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青松碳素公司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107万元的借款系《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借款未超出最高债权额限度,且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陈建国提供的保证亦在保证期间内,故陈建国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青松碳素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陈建国无约束力,陈建国签字担保的借款已全部偿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宁夏青松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07万元、支付利息137242.19元,合计1207242.19元。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对陈青荣抵押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60019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青荣、蒋友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陈建国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6元,由被上诉人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绍军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