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733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雅畈镇雅新街71号。
负责人:康政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天狄,该支行职员。
被告:麻旭峰。
被告:邱美女。
被告:涂苏高。
被告:曾旭珍。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麻旭峰、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涂苏高、曾旭珍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5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雅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天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旭峰、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银行雅畈支行起诉称:被告麻旭峰于2013年9月13日以购钢板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约定于2015年9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只归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利息,2015年9月7日系统自动扣收了65.9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麻旭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9934.06元及利息15754.91元,合计165688.97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3.还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在2015年9月7日扣回本金65.94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麻旭峰、邱美女系夫妻;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涂苏高、曾旭珍系夫妻。被告麻旭峰、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2014年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
本院认为: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后,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的合同权利由变更后的组织即原告享有。被告麻旭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贷款本金149934.06元,并支付利息15754.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麻旭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麻旭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旭峰、邱美女、涂苏高、曾旭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卢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