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9535号
原告:浙江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午彬,总经理。
被告:王小龙。
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午彬、被告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铭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装饰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童店综合楼的装修工程,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并约定单价以及平方数,双方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计工资1026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底被告全部付清工资,但是到期后被告尚欠62900元工资未付。经过原告2015年和2016年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付,于2016年3月份直接回绝原告拒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1000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小龙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资,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工程的瑕疵,被告按约定6万元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诉请的62900元,混同了被告方扣留的保证金,是原告方认识上的错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涉案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2、结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方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王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账单最底下红笔部分,这部分内容是在结算账单以后填上去的。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工资于6月底前已经结清,6万元保证金确实没有退还。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起诉,事实上是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工资方面已经都结清了。被告王小龙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2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小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施工的工地上的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王小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包清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童店综合楼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并约定单价以及平方数,双方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童店结算帐单》一份,载明;共计工资1197900元,扣除垃圾外运费用15000元,已付90万元,2015年2月份付5万元,尚欠232900元,扣留保修金6万元(到年满1年有质量问题修好退还,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退还),结算剩余工资为172900元,于2015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工资1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2900元(含6万元保证金)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包清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未付证据充分。被告认为施工质量有问题应扣除保修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约定保修金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退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应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长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6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从2016年2月11起计算利息,29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XXXX-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