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08639号
原告:傅国松。
被告:吴洪富。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国松诉被告吴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