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李楼乡贺庄行政村界牌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3月3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2日故意殴打他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撤销被告人张某甲减刑二个月刑事裁定。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波、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早7时左右,在新乡监狱5号监舍楼前九监区罪犯活动场地,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扭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提膝顶到了被害人吴某面部,致吴某鼻子受伤。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材料、证人宋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