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184号
原告:朱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朱银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水清与被告朱银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以下事项:原告左眼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若构成伤残等级,造成原告左眼伤情的原因,与2012年6月份散包水泥进入左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风、被告朱银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6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虞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装卸承包人,于2012年2月29日要求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6月9日下午2时,原告在装卸过程中,因散装水泥进入原告左眼,致使其左眼红肿疼痛,原告随后就到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分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直至2012年11月29日双方才通过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急于拿钱救治,无奈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于原告对当时的病情及病症发展并未有必要的了解,且之后一直门诊就诊,治疗也并未终结。现原告左眼视物模糊,当时如此处理,显然对原告不公,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
被告朱银木辩称:第一,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装卸水泥过程中因散包水泥进入左眼,××症。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经东关街道人民调解员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合计10000元;经济当场面清,原告致伤一切后患均与被告无涉。原告后续产生费用均由自己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相违背的,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在2012年6月受伤,2012年11月29日基本恢复。原、被告经人民调解结案至原告起诉时间长达3年4个月,而且也不能排除原告有再次遭受伤害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按照司法部及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不得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赔偿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七本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病历资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泥装卸工作。2012年6月10日,原告装卸水泥的过程中,因散装水泥进入眼睛,××症。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陆续接受门诊治疗,就诊的医院包括东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虞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其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2012年11月6日,主诉:水泥伤左眼,视物糊。视力右0.4,左0.2,左眼角膜中央部表层混浊,基质轻度水肿,KP(+)。初步诊断:角膜基质类碱灼伤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申��东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2点,甲方(即原告)给乙方(即被告)上虞海螺水泥装卸承包人装卸过程中,因散包水泥渍进甲方眼睛,××症,经东关卫生院、中医院、浙二医院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恢复。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续医费、营养等一切损失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经济面清,××患均与乙方无涉,甲方后续产生费用均由自己负责。
二、此赔偿纠纷作一次性处理结案,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签名生效,调解书经签名生效即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上虞中医院、东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2016年6月6日,绍兴明鸿���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因故致左眼水泥进入,水泥作为一种化学粉末,遇水后可发热,生成碱性物质并凝结,该化学变化可导致眼角膜灼伤、炎症,并在伤后5个月左右查体见角膜混浊;其后病情发展,至今可见角膜有新生血管长入,角膜白斑形成,并遮盖瞳孔。角膜损伤后白斑形成并遮盖瞳孔,是导致原告目前左眼视力下降(盲目4级)的直接原因。被鉴定人朱水清2012年6月10日水泥进入左眼与其目前左眼角膜白斑形成、视力下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朱水清目前左眼盲目4级的情况,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水泥进入左眼致使角膜灼伤、发炎,且���此遗留的左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虽经东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症发展缺乏必要了解且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辩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不得变更或解除。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面,协议签订时,原告只能对当时自己可以预见的款项作出处分,原告对自身伤情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伤情继续发展甚至遗留终身残疾问题,显然超出了其签订协议时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另一方面,原告因本次事故遗留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系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评定,系调解协议签订后出现的重大新事由,而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对自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约定的赔偿金额和原告依法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差额巨大,继续按原调解协议赔偿对原告也明显有悖公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却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施工和风险防范,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据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6750元【21125元/年*20年*(11-8级)/10】。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故对其该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一直陆续就医,且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才明确其目前左眼盲目4级与2012年6月10日水泥进眼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有关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遗传因素等诱发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银木应���偿原告朱水清残疾赔偿金10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417.50元,由原告朱水清负担253.50元,被告朱银木负担1164元。鉴定费1880元(原告朱水清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朱银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朱水清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双方虽已调解,但原告认为其对病情和病症的发展并没有具体的了解,之后原告也一直接受门诊治疗,调解的内容对原告有所不公的事实。2.门诊病历七本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病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3.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朱水清2012年6月10日水泥进入左眼与其目前左眼角膜白斑形成、视力下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朱水清目前左眼盲目4级的情况,构成人体损失八级伤残。
二、被告朱银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4.调解申请书二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告知书一份、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送达回证一份、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就原告受伤之事已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万元的事实。5.求助报告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调解时眼睛是看的清楚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