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144号申请执行人陶泽银,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大志,男,汉族。被执行人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陶泽银依据(2015)黔威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陈大志、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37130.00元,执行费为3457.00元,合计24058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526执1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敏德
审判员 李明国
审判员 邓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