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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执144号

陶泽银申请执行陈大志、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泽银,陈大志,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144号申请执行人陶泽银,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大志,男,汉族。被执行人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陶泽银依据(2015)黔威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陈大志、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37130.00元,执行费为3457.00元,合计24058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526执1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敏德

审判员  李明国

审判员  邓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