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敏,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住所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号。再审申请人王敏因与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敏申请再审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错误,一是我没有违法事实,中南海周边不是非访地,二是判决中提到的两个训诫书是开发区分局伪造的。故请求撤销溪湖区法院(2015)溪行初字第00017号及本溪中院(2016)辽05行终39号行政判决及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本公(经)(治)决字(2012)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各项损失600万元。
本院认为,开发区分局根据询问笔录、训诫书、告诫书等证据,认定王敏于2012年10月到最高法院非法进京上访,曾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并被本溪市公安局维稳支队依法告诫并谈话,事实认定清楚。开发区分局在处罚幅度内作出本公(经)(治)决字(2012)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王敏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非访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根据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敏提出训诫书是伪造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陈 雷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