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870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门路。任该公司新集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万良,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孙春景,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黄芝云,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辉,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洋,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万良、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万良、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万良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8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期内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52595.2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万良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万良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常万良发放贷款280000元;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常万良向原告下属单位原新集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万良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贷款期限内月息9.6‰;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4.4‰。被告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常万良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常万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原新集信用社与被告常万良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常万良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常万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常万良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常万良、孙春景、黄芝云、张辉、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黄 健
代理
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立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