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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982号

包海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包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982号罪犯包海峰,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经鉴定为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包海峰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只履行部分,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海峰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