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行终122号

沈爱斌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斌,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200号。负责人盛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宣传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凤刚,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爱斌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崇安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爱斌,被上诉人崇安交警大队负责人盛群、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谢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14时16分许,110报警台接到号码为189××××9930的报警电话,报警人自称名叫“徐某”,在江海高架上、往南方向、靠近上马墩路口,发生两小车相撞,人没事,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B×××××和苏B×××××,责任明确,要求备案。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民警接指令于2013年2月3日14时21分许到达事发地点,告知双方可以到无锡市道路交通事故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处理该事故。2013年2月3日17时01分许,110报警台再次接到号码为189××××9930的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两小车相撞,人没事,苏B×××××,苏B×××××;事发地点为江海高架下面等。110指挥中心将该警转崇安交警大队处警,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并告知前往理赔中心进行处理。后沈爱斌至崇安交警大队填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其中车辆号牌为“苏B×××××”,单位及联系方式为“189××××9930”,事故经过陈述如下:“2013年2月3日下午2时许,本人在江海路高架下,由北向南行驶,刚过上马墩路约100米左右,与前车并道时追尾,现我车前保险杠破损掉下。”要求民警查找另外一辆号牌为苏B×××××的事故车辆车主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崇安交警大队民警调取了苏B×××××车辆信息和车主的人口信息后,根据登记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苏B×××××车主吴某某,始终无人接听。2013年2月26日,崇安交警大队向吴某某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后责令驾驶人携带相关证件速至崇安交警大队事故组接受调查,该通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至吴某某登记的住所。2013年3月15日,沈爱斌向崇安交警大队电话询问事故处理进展情况,民警向其告知相关处理工作。此后,崇安交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吴某某及沈爱斌,双方均无法接通。2015年6月23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沈爱斌多次向崇安交警大队电话询问事故处理情况未果,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8月7日,崇安交警大队民警通过网查取得吴某某另一个电话号码进行联系,并通知其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调查。经调查,崇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爱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并向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庭审中,沈爱斌确认徐某是其朋友,报警是其本人报的,因另一方当事人未前往理赔中心处理,其再次报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本案中,原审原告沈爱斌于2013年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其在报警时亦称双方责任明确,要求备案等,交警告知其前往理赔中心处理即是处警行为。事后,原审原告沈爱斌因另一方当事人未前往理赔中心处理而再次报警并在崇安交警大队填写陈述材料要求查找对方并处理。由于事故双方未按上述规定记录对方姓名、联系方式等交通事故相关信息,崇安交警大队调取了苏B×××××车辆信息和车主的人口信息并进行多次联系但始终无果,导致对该起事故的处理因找不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核实事故相关情况等客观因素有所耽误,现原审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在诉讼中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向事故双方送达,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沈爱斌要求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对其2013年2月3日交通事故报警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沈爱斌负担。

上诉人沈爱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高架大队民警在高架上找不到上诉人,就电话联系上诉人,得知是高架下的事故,就让上诉人再次报警,让崇安交警出警,然后上诉人报警后崇安交警大队才联系上诉人,并告知去理赔中心处理。2、当日17时许,事故对方没有到理赔中心,上诉人再次报警,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上诉人,让上诉人立即前往崇安交警大队填写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3、除了通过网查取得吴某某的号码外,被上诉人应该有其他办法找到车主。苏B×××××是一辆旧车,从事故当日2013年2月3日到2015年8月7日,已经有两年半的时间,经历两次年检,在2015年3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车辆已经过户了。4、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交通事故处理文书。5、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告知上诉人前往理赔中心处理即是处警行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报警时只是说责任明确,要求备案,但事后事故对方不解决问题,即表示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因此这时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应当出警。6、另一方当事人未前往理赔中心时上诉人第三次报警,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崇安交警大队填写陈述材料,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后,原告沈爱斌因另一方当事人未前往理赔中心处理而再次报警并在崇安交警大队填写陈述材料要求查找对方并处理。”7、车辆号码是每辆车唯一的标识,只要知道了车牌号码,交警部门就应当能够查找到车主,这也是交警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不能依法及时履职的责任归结为事故双方未记录双方姓名、联系方式等交通事故相关信息是不对的。8、一审法院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在2015年8月27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还拿出了在立案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显然这个证据是不应当被采纳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2013年2月3日报警的交通事故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交警崇安大队答辩称,1、2013年2月3日下午14时16分许,无锡市110报警台接到电话为189××××9930的报警人电话,称自己名叫“徐某”,刚才在江海高架上,往南方向,靠近上马墩路口发生了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人没事,双方车牌分别为苏B×××××和苏B×××××,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要求备个案。接到报警后,接警民警立即告知报警人双方可以直接到理赔中心处理该事故。2013年2月3日下午17时01分许,无锡市110报警台再次接到电话为189××××9930的报警人电话,称江海高架下面,往南方向,靠近上马墩路口有两小车相撞,人没事,事故车辆号牌为苏B×××××和苏B×××××。由于事故双方已经不在现场,接警民警电话里明确告知报警人双方可以去理赔中心处理。后上诉人沈爱斌至被上诉人处填写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其驾驶苏B×××××与前车并道时追尾,前车保险杠破损掉下。后我大队民警调取了苏B×××××车辆信息和车主人口信息,并根据登记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苏B×××××车主吴某某,始终无人接听。2013年2月26日,我大队向吴某某登记的住所地发出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此后我大队多次电话联系吴某某及沈爱斌,双方均无法接通。2015年8月7日,我大队民警通过网查取得吴某某的另外一个电话号码进行联系,并通知起到我大队接受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向双方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文书。2、上诉人沈爱斌于2013年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该事故属于《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第二天规定的轻微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报警时亦称双方责任明确,要求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发生事故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要求警察处理。从上诉人第一次报警内容来看,只要求警方备案,并不要求民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报警人选择了自行协商处理的方式。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记录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由于事故双方未按照上述规定记录对方姓名、联系方式等交通事故信息,导致该起事故因未能查找到另一方当事人核实事故情况等客观因素有所耽误,我大队自始至终积极查找事故另一方,履行相关职责,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向事故双方送达相关文书。综上,我大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接处警详细信息2份;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4、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5、苏B×××××车辆信息;6、苏B×××××车主的人口信息。一审庭审中崇安交警大队补充提交: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开告知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告知单、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原审原告沈爱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光盘(包含四段通话录音)一张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本案中,2013年2月3日上诉人沈爱斌发生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其在报警时亦称双方责任明确,要求备案等,报警后交警告知其前往理赔中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中陈述称,与对方约定五点钟之前到理赔中心,然后就分别离开。后上诉人称因事故对方当事人未前往理赔中心,上诉人再次报警,并在被上诉人处填写陈述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在起诉前仍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在事故双方未按照上述规定记录对方姓名、联系方式等交通事故信息的情况下,其多次联系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但始终未果,客观上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有所耽误。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联系到事故对方当事人吴某某并对其进行询问,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事故双方送达。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前才最终联系到事故对方当事人的事实,并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爱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薇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