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2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
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葛晋、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留霞玲。
被告:王旭东。
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2Y。
法定代表人:何敏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留霞玲、王旭东、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留霞玲、王旭东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337.16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870.03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80元;
三、原告对被告留霞玲的浙K×××××号车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霞玲、王旭东、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留霞玲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留霞玲发放贷款61480元,用于购买蒙迪欧牌CAF7230A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K060**号。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留霞玲收取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留霞玲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王旭东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留霞玲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留霞玲尚欠本金6337.16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1870.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9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霞玲、王旭东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37.1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6年6月13日为1870.03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留霞玲的浙K×××××号蒙迪欧牌CAF7230A车型汽车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留霞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留霞玲、王旭东、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