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939号
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温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
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贵。
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玉环金光大厦项目之需,向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项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所欠租费。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054258.05元,且尚有钢管14689.3米、扣件1只、10cm套管519只、30cm套管38只仍处于租赁状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14689.3米、扣件1只、10cm套管519只、30cm套管38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按钢管13.1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赔偿,其租赁物价值合计为195777.83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费(包括维修费、装卸费、运费等)共计1054258.05元,并赔偿每日按149.13元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费损失;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款项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02759.76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租金应为104万元左右,装卸费、运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二、请求减免利息、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三、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双方可以去现场清点后偿还与原告,不足部分愿意赔偿。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并对租赁物的数量、租赁物的赔偿价值、租金、租期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结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累计租金1045258.05元,尚有钢管14689.3米、扣件1只、10cm套管519只、30cm套管38只处于租赁状态的事实。4、台州造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时钢管价格为13.1元/米、扣件价格为6元/只、套管价格为6元/只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2759.76的事实。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截止2015年9月30日,在租钢管、扣件、10㎝套管、30㎝套管的数量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结算清单经被告方收料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结算清单,被告虽未签字确认,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清单是对在租租赁物租金的计算,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关约定,且被告收料人员对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结算清单上对日租金、上车费、下车费及螺丝等费用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结算清单对租赁费、收回的租赁物数量、下车费等损坏维修费用的统计应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不应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玉环金光大厦项目之需,向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按0.01元/米/日,扣件为0.0065元/套/日,国际扣件按0.0065元/套/日,套管按0.004元/件/日。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约定租赁期限到期,乙方未能返还租赁物时,乙方应提前15天与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如乙方未办理而继续使用时,视乙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物变更为不定期,租金按合同计算。乙方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须交纳钢管养护费0.06元/米;扣件保养费0.15元/套,乙方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装车费、卸车费共计15元/吨,运输费用每吨25元。每季末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金额为前期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项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钢管每吨为290米,扣件每吨为100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054258.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59.76元,尚有钢管14689.3米、扣件1只、10cm套管519只、30cm套管38只仍处于租赁状态。另查明,2013年6月,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为钢管3.8元/kg,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被告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逾期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租金损失。若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当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即钢管按13.1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计算。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支付的,则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4689.3米、扣件1只、10cm套管519只、30cm套管38只,若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则缺失部分钢管按13.1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的价格赔偿。
二、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054258.05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尚欠租赁物的数量为基数,钢管每天按0.01元/米的标准,扣件按0.0065元/只的标准,套管按0.004元/只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华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2759.76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1054258.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6975元,减半收取8487.5元,由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廖 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