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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288号

张建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288号

原告:张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

主要

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从楼彩芳处变更保单为自己名下的浙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0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2015年7月17日20时6分许,原告驾驶浙G×××××轿车经过浦江东山路东苑小学路段,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熄火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事后,被告迟迟不定损,并告知原告的发动机损毁不属于理赔范围。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6600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率覆盖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9日19时止。2、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和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此,涉案车辆属于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在我司的责任免除范围。3、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综上,原告的车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楼彩芳就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一辆在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机动车损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00500元(注:该车的新车购置价4005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9日19时止,等等。2015年5月12日,楼彩芳将车辆过户给张建峰。2015年6月9日,经张建峰申请,将投保人楼彩芳变更为张建峰,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将变更的情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作了批注,并向张建峰告知了免责事项及要求张建峰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7日20时6分许,张建峰在暴雨中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东苑小学地段时涉水行驶,造成车辆进水熄火、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张建峰当即向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报案,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派人到涉案现场进行查勘。后张建峰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该起事故浙G×××××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66000元。为此,张建峰花去评估费2000元。后张建峰、中国人保浦江支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峰与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所订立的涉案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的原告张建峰已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原告张建峰涉水驾驶涉案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机损坏的事实,属于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范畴,故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张建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