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1民初1245号
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九龙镇新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14344799Q。
法定代表人:小室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永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3419737N。
法定代表人:邓昌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永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