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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816号

龙丽芳与陈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丽芬,陈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816号原告龙丽芬。被告陈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负责人武军伟。委托代理人王万柏。

原告龙丽芬与被告陈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丽芬、被告陈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中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汾阳市东一环行至府学街小学北一百米路段时,遭到被告陈忠驾驶的晋J×××××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损失医疗费435.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324.8元,交通费80元,院外陪侍费6,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5,753.7元。事故车辆晋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75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我认可;答辩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484.9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该垫付款;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忠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共计12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2元共计12天计算。院外陪侍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有退休金,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15分许,被告陈忠驾驶车牌号为晋J×××××吉利牌小型汽车沿汾阳市东一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龙丽芬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丽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丽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9,920.96元(其中9,485.06元由被告陈忠垫付)。2016年3月11日,山西省汾阳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1、卧床休养三月,床上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对症治疗;3、一年内不参加重体力活动。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龙丽芬车祸致腰部压缩性骨折楔形变,现腰椎活动受限,腰椎活动度丧失20%,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费43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80元。原告提供高某甲证明、杨某甲证明、罗某甲证明,证明出院后开支陪侍费6,400元,被告陈忠、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山西省汾阳监狱证明,证明李震月工资4,189.79元及山西汽运集团证明,证明苏刚月工资2,528元,并因此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3,663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肇事车辆晋J×××××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忠妻子武军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陈忠还为原告垫付200元交通费。

被告陈忠辩称另支出施救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又查,原告龙丽芬系山西汽运集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和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忠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龙丽芬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陈忠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龙丽芬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偿义务。原告龙丽芬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9,920.96元(原告自支门诊费435.9元+被告陈忠垫付汾阳医院住院、门诊费9485.06元);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属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元(15元/天×12天×2);4、鉴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41,328.4元(25,828×16×10%),原告事发时已6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280元(原告自支80元+被告陈忠垫付200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3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9、护理费7,614.24元(36,933元÷365天×12天+6,400元=7,614.24元),原告提供山西省汾阳监狱证明,证明李震月工资4,189.79元及山西汽运集团证明,证明苏刚月工资2528元,并因此请求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3,663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李震、苏刚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的意见;山西省汾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1、卧床休养三月,床上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对症治疗;3、一年内不参加重体力活动。因此,原告出院后应再计算三个月护理费,原告请求的6,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低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9,106元的费用,应予支持。10、施救费,被告陈忠辩称另支出施救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不能认定。以上共计63433.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222.6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自行车修理费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龙丽芬61,652.64元(10,000元+51,222.64元+4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80.96元(9,920.96元+360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赔偿,被告陈忠共应赔偿原告1,780.96元。被告陈忠垫付9,685.06元,原告龙丽芬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丽芬61,652.64元;被告陈忠赔偿原告龙丽芬1,780.96元。原告龙丽芬应返还原告陈忠9,685.06元。上述二、三项折顶后,原告龙丽芬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忠7,904.1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龙丽芬承担103元,被告陈忠承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贾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灵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