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元,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汉族,1948年7月27日出生。系张火元堂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武,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火元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被上诉人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火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和支付承包费及粮食直补303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合同期限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地200元,共37.5亩地,合计7500元/年,由被上诉人每年按实灌面积在春播结束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对该土地进行了生产种植经营。截止目前,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承包费和粮食补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经嘎查领导调解时,未对承包费给付提出异议为由,依据常理做出了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上诉人承包费及粮食补贴的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事实上,嘎查领导调解时上诉人提出了承包费问题,嘎查领导调解只解决最后两年的土地补偿和分配问题。杨德武辩称,今年嘎查将土地整体向外流转,我向嘎查说明我和张火元的承包合同还剩两年,嘎查说剩余合同有效,由我领承包费,并答应处理我对该土地的永久性平整费,公司承包每年每亩500元,5年后每年每亩递增50元,如与张火元协商不通,地由我继续种,此后,我再没提出异议。在嘎查组织我们协调中,我提出补偿我剩余两年的种植收入及土地平整费共3万元,还有张火元去年滴灌给我造成损失6000元,后因分歧意见太大,未调解成,当时嘎查长刘尚贵、委员卢向阳、会计罗勇智、司法所帖木儿等都在,张火元调解中从未说过我欠他三年承包费。张火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无理要求;张火元诉求我再次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更是泯灭良心的;合同签订不久,张火元称有急事先借给他1万元,到翻年春种结束后,我去与他算账,当年实际耕种30.8亩,他说:“领粮食补贴麻烦,且承包费有涨价迹象,一年给他1万元”,我答应了。张火元诉求的37.5亩的数字是前不久接受流转的公司最近丈量的。其中包括他去年新平但我并未种植的5亩。张火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杨德武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杨德武支付其3年土地承包费22500元、粮食补贴7875元,合计30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火元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德武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火元将其土地承包给杨德武,承包期限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由乙方每年按实灌面积在春播结束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承包费。每年的粮食直补由甲方所得,其它生产性补贴由乙方所有。双方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杨德武之后即对该土地进行了生产种植经营。2016年初,该案涉土地所有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将集体土地整体向企业流转种植经营,流转费用为500元每亩。张火元向杨德武提出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经嘎查领导调解未果,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火元与被告杨德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因双方所约定的承包时间未到期,同时根据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的证明,原告在双方经由嘎查领导调解时,并未对承包费的给付提出异议,同时该承包费及粮食直补如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应当追索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但其在2013年至2015年承包期间未加以救济,与常理并不符合,因此综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该承包费及粮食直补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所称平整土地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火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火元负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火元与被上诉人杨德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杨德武是否欠张火元三年土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杨德武承包张火元土地期限为五年,杨德武进行种植经营了三年,2016年初,因涉案土地所有权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将集体土地整体向企业流转种植经营,而双方所约定的承包期还有两年,为此,双方对剩余两年承包期涉及承包费发生变更产生争议。张火元提出杨德武欠其三年承包费及粮食直补30375元;杨德武抗辩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变更了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及粮食直补为1万元,截止2016年初本嘎查将土地整体流转时,其实际支付张火元三年承包费共计3万元,并陈述嘎查组织双方对其剩余两年承包期内的补偿问题时,张火元也未提出被上诉人拖欠其承包费的事实。对此,杨德武提供了乌兰恩格嘎查委员卢向阳、罗勇智、嘎查长刘尚贵出具的证明,证实嘎查委员会在组织双方承包合同剩余两年变更承包费调解过程中,张火元从来未提及杨德武拖欠其三年承包费问题,双方争议的是杨德武合同尚未到期的两年间,张火元给杨德武损失的赔偿数额及杨德武承包期内,依据合同张火元应支付杨德武对土地的永久性建设投资、土地平整费、滴灌时管道破损给杨德武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嘎查出具的证明,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如果在被上诉人杨德武欠上诉人张火元三年承包费及粮食直补的前提下,嘎查领导组织双方调解剩余两年承包费问题时,被上诉人杨德武提出让上诉人张火元补偿其各项损失3万多元,张火元应当提出抵销权主张,张火元却未对杨德武欠承包费的问题提出异议,且三年承包期内张火元也未通过任何合法途径予以追索或救济,其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本案推定杨德武五年承包期内,三年承包费及粮食直补已经支付张火元,故上诉人张火元提出解除合同,支付三年承包费及粮食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火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张火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美蓉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
审判员 孙 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