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奕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易达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原名:路易达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路易达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宇翔,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奕萍因与被上诉人路易达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奕萍、被上诉人路易达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刘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奕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路易达孚公司支付:1、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24,750元;2、2014年至2015年度图书费3,000元;3、2014年奖金13,300元;4、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2.50元。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时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其加班的证据,电子邮件的时间与打车票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路易达孚公司无考勤系统,未启用门禁,无法举证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故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关于图书费补贴,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北京处称为取暖津贴,上海处称为图书报销费。在其提供的2015年7月7日的录音中,北京人事牛某也表示现在没有图书费津贴,是因为没有到9月份。关于奖金,双方约定了奖金,但是标准模糊。其是根据同工同酬向公司主张奖金。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公司人事苗姓员工在其入职前(2014年7月18日)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可以得出其应有加薪,应实行同工同酬,故其主张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公司退工单上打印的是合同解除,公司还曾用各种手段逼迫其辞职。一审法院也未采信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可证明公司退工单上的状态一直是合同解除,而不是合同终止,故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路易达孚公司辩称,不同意徐奕萍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加班工资,徐奕萍无长期加班的事实,一审中公司根据徐奕萍提供的报销单据主动按照最有利徐奕萍的方式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并提交法院作为计算依据。徐奕萍有打车票对应的,无论是否有邮件支持,公司均主动计算了对应的加班费。对应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加班费申请,应予驳回。关于图书费补贴,徐奕萍提交证据的内容与其请求内容在单位支付项目及数额上均不一致,且用人单位对于法定义务外的员工福利,有发放与否的自主权,不应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没依据的福利待遇。关于2014年奖金,在劳动合同、offer中均无相关约定,双方签合同前磋商的过程已被之后签署的书面协议所替代,对徐奕萍提供的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公司亦不认可。关于工资差额,徐奕萍主张同工同酬,应就相同岗位相同工作内容的其他人的薪酬情况进行说明举证,且用人单位对薪资的调整和发放有自主权。关于赔偿金,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有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退工单上的记载错误并不能证明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徐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易达孚公司支付:1、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24,750元;2、2014年至2015年度图书费3,000元;3、2014年奖金13,300元;4、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奕萍于2014年7月23日至路易达孚公司处工作,入职前路易达孚公司曾向徐奕萍发出过一份聘用意向书。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即徐奕萍)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如因工作需要甲方(即路易达孚公司)安排乙方周末或节假日加班的,需要征得乙方书面同意;非经甲方安排乙方自行加班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征得甲方的书面审批;符合规定程序的加班,甲方为乙方安排调休等等;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每月按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以现金方式按期支付乙方工资、奖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各项补贴及福利费用;乙方在试用期后工资原则上不作调整,若有调整则另行约定等等。徐奕萍在路易达孚公司处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休息1小时),工作期间无需打卡考勤。2014年10月17日,路易达孚公司向徐奕萍支付三次加班餐费及相关车费报销款合计268元。2015年7月7日,路易达孚公司向徐奕萍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3日期限届满,路易达孚公司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决定与徐奕萍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等等。徐奕萍已于2015年7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路易达孚公司为徐奕萍开具退工证明,其上记载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合同解除。2015年8月,路易达孚公司向徐奕萍邮寄更正的退工证明,其上记载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合同终止。徐奕萍在路易达孚公司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及交通补助700元、餐补400元。路易达孚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徐奕萍经济补偿金12,300元(其中包含200元体检费),于2015年8月27日另支付徐奕萍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5年8月18日,徐奕萍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路易达孚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24,750元、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补贴3,000元、2014年奖金13,3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2.50元。2015年9月28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0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奕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徐奕萍在路易达孚公司处工作期间,路易达孚公司对徐奕萍不实行考勤,故徐奕萍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举证。徐奕萍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路易达孚公司为其报销餐费、车费的银行打款记录,主张其下班后向同事或客户发送过与工作有关的电子邮件,路易达孚公司处规定工作至20点后提供40元餐费和车费报销,故路易达孚公司默认徐奕萍有加班事实。路易达孚公司对徐奕萍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无法证明系路易达孚公司安排徐奕萍加班;对报销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该部分费用被认定为因加班产生,路易达孚公司只承担该部分加班费,徐奕萍如有加班会积极申请费用报销,故徐奕萍主张的其他加班均为虚假。鉴于路易达孚公司曾向徐奕萍支付过三次加班餐费及车费报销款,可视为路易达孚公司对徐奕萍上述三次加班的审批及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奕萍工作期间存在上述三次加班的情形;对于徐奕萍提出的其他加班的主张,徐奕萍自述路易达孚公司处规定工作至20点后提供40元餐费和车费报销,但其在路易达孚公司处工作期间仅申请过上述三次加班餐费及车费的报销,之后未再有其他申请报销餐费或车费的情形,且其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无法证明系路易达孚公司安排徐奕萍加班,故一审法院对于徐奕萍提出的存在其他加班的主张不予采纳。路易达孚公司以报销餐费及车费的形式审批认可徐奕萍工作期间存在三次加班,故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路易达孚公司应支付徐奕萍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0元。因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具有自主权,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奖金的发放及标准。庭审中徐奕萍提供了聘用意向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路易达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聘用意向书及劳动合同中均并未明确约定奖金的发放及标准,且庭审中徐奕萍亦认可路易达孚公司处没有具体的奖金文件,故徐奕萍要求路易达孚公司支付2014年奖金13,3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徐奕萍提出的2014年至2015年度图书费3,000元的请求,徐奕萍主张路易达孚公司处存在向员工发放图书费的福利待遇,并提供相关福利待遇文件的截图。因路易达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徐奕萍提供的规定中所列的费用名称及金额与徐奕萍主张的图书费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徐奕萍提出的2014年至2015年度图书费3,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奕萍要求路易达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的请求,徐奕萍以工作期间未获得加薪为由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路易达孚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徐奕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终止。路易达孚公司为徐奕萍开具的第一份退工证明记载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合同解除确有不妥,但由于路易达孚公司向徐奕萍开具第一份退工证明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徐奕萍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路易达孚公司违法解除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徐奕萍要求路易达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2.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鉴于路易达孚公司向徐奕萍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尚存在部分差额,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路易达孚公司应支付徐奕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路易达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奕萍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0元;
二、路易达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奕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50元;
三、驳回徐奕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徐奕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其在仲裁时主张的是图书费3,000元,而非取暖费补贴3,000元。经查,仲裁时,徐奕萍曾变更仲裁请求,将其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补贴3,000元变更为在职期间的图书费3,000元,故徐奕萍所提异议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上述徐奕萍所提异议涉及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徐奕萍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offer中文翻译,旨在证明offer中有关于任何一方可以随意终止雇佣的的措辞,表示公司有随时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因此公司实施了违法解除行为;offer中有“基于管理层的裁定权你将有权利参与奖金计划”的内容,证明其能领取公司奖金;2、2015年12月22日其与退工经办人陈某某的录音及与边小姐的录音,旨在证明公司退工单上的状态一直是解除,而不是终止,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北京XX有限公司的福利文件翻译件,旨在证明其中有取暖津贴的内容。路易达孚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均不是新证据,offer翻译件系徐奕萍自行翻译,不予认可,公司认为应翻译成“基于管理层的最终决定,您可参与公司奖金计划”。证据2的通话人均非路易达孚公司的员工,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与公司无关,其中也没有图书费的描述。根据上述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offer中有关于任何一方可以随意终止雇佣的措辞并不能得出公司实际实施了违法解除行为的结论,关于奖金的内容,虽然双方的翻译不尽相同,但均有奖金由公司决定的意思,并不能得出公司承诺徐奕萍必然会有奖金的结论。证据2,录音中对话人员并非路易达孚公司员工,即使该录音系真实的,也仅反映了开具退工单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路易达孚公司实施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据3,为北京外企德科员工的福利的内容,其中有取暖费,但并无图书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非经甲方安排乙方自行加班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征得甲方的书面审批”,徐奕萍提供的电子邮件并不足以证明是路易达孚公司安排其加班,或其曾事先提出申请并征得公司书面审批,其也未向公司申请报销相关餐费或车费,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司以报销餐费及车费形式审批认可的三次加班,酌定徐奕萍的加班工资为1,1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还是解除。路易达孚公司发给徐奕萍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决定与徐奕萍终止劳动合同,故路易达孚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至于开具退工单,是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退工单上勾选了合同解除并不能证明路易达孚公司变更了之前的终止合同的行为,故徐奕萍认为路易达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图书费。徐奕萍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路易达孚公司有发放图书费福利待遇的规章制度,从其提供的与牛某的录音,牛某也未确认徐奕萍所称的上海的图书费就等同于北京的取暖费的说法。另关于工资差额、奖金的争议,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该些诉请支持与否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奕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审 判 员 李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