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君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模具城。法定代表人李兆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君,男,1982年2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北董新街6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骅市君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李兆君与被上诉人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君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李兆君上诉称,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加工地在上诉人黄骅市君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此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兆君不是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李兆君,缺乏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与黄骅市君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晶片转盘模具加工合同》等三份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属于因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共有三份合同,其中2014年4月24日双方所签的《晶片转盘模具加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山西长治南烨立碁公司”,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当地法院解决”,但不明确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是合同签订地的当地法院,属约定不明,不宜适用协议管辖。其余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法院,仅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因而三份合同均可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山西南烨立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红芳
审判员 程国栋
审判员 郭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