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2073号

史在昌、史清明等与郭广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广兴,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广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在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清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亮。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广兴与被上诉人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于2016年1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郭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广兴,被上诉人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虽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但并未就涉案土地标明四至,且争议土地也没有界点,权属不清,故双方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豫14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驳回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史在昌、史清明、史明亮;上诉人郭广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张学朋

代理

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