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43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七星岗环岗二路15号。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明星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工业区2号。
原告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明星辉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
一、被告广州市金明星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48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明星辉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亿晶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明星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明星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经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明星辉���妆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评估拍卖需时较长,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4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