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鹏坤,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更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鹏坤因诉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新中地开石矿(系原告独资)是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成立的矿山企业。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时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今后自愿服从全县资源无偿整合并注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2010年9月10日,被告下发了庐国土资函〔2010〕20号《关于2010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山的通知》;同年10月29日发出了《关于注销庐江县白湖石料总厂等21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新中地开石矿在内的21家矿山企业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注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得知后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注销庐江县白湖石料总厂等21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的通知》并准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复决(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曾于2011年12月6日以新中地开石矿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关于注销庐江县白湖石料总厂等21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的通知》并准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新中地开石矿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新中地开石矿的起诉。现原告以新中地开石矿的独立投资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庐江县国土局是负责本地区采矿许可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采矿许可审批、延期登记的审批应由其负责审查。新中地开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新中地开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为合理整合矿山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依据庐江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业经原巢湖市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指挥部批复同意),于2010年10月29日不予办理新中地开石矿采矿权延续手续,并注销了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鹏坤的诉讼请求。姚鹏坤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没有围绕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上诉人采矿权的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主要围绕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来判断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围绕上诉人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办理续期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庐国土资函〔2010〕20号通知在前,将上诉人列入“停办延期手续,到期停产”范围,上诉人申请采矿延期在后,并遭拒绝,一审判决忽视了该事实。
三、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上诉人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庐国土资函〔2010〕20号通知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采矿权延期申请遭到拒绝,不符合客观实际。1、上诉人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为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自2005年以来先后多次出台文件规范采矿权审批制度,并加大对小矿山的关闭力度。2009年10月份,上诉人在为新中地采石矿办理采矿权续期时,已作出书面承诺,今后自愿服从全县资源整合并注销采矿许可证。2、新中地采石矿的最后一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延续登记手续。3、新中地采石矿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也已履行了关闭验收手续。
二、被上诉人的发文不违反法定程序,对新中地采石矿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侵害。因新中地采石矿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原采矿许可证自动废止。被上诉人发文只是予以确认,该行为未损害新中地矿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21日巢政[2005]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356号)、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的意见,证明自2005年以来相关部门对采矿许可证的审批以及整治的情况。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山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3.转发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356号)。4.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的意见(巢政[2010]61号)。5.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办理延期手续时,原告承诺今后自愿服从全县资源无偿整合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事实。6.原巢湖市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指挥部作出的巢整修(2010)1号《关于对的批复》。7.《庐江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新中地开石矿在最后一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没有续期以及不符合续期登记的条件。8.庐江县人民法院(2012)庐江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姚鹏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注册号为341421000001999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企业有效期至2011年2月29日。2.原告姚鹏坤的身份证。3.证号为C3414212009107120038335号的《采矿许可证》,证明新中地开石矿采矿许可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4.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下发庐国土资函〔2010〕20号《关于2010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山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企业停办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事实。5.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下发庐国土资(2010)205号《关于注销庐江县白湖石料总厂等21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停办采矿权延续手续,并注销了新中地开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的事实。6.中共庐江县委、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9月24日下发的《庐江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及原巢湖市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指挥部作出的巢整修(2010)1号《关于对的批复》,证明被告的上级机关在新中地开石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列为到期不予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范围。7.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庐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姚鹏坤等同志反映矿山整治和矿产资源开发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对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问题一直在进行信访的事实。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上诉人所有的证号为C3414212009107120038335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10日即采矿许可证到期一个月前即作出《关于2010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山的通知》,通知载明:包括上诉人开办的矿山在内的15家矿山在2010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停办延续手续,到期停产。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在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作出《关于注销庐江县白湖石料总厂等21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但在上诉人的矿山许可证到期日前未履行相应程序即通知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停办采矿权延续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新中地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注销采矿许可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姚鹏坤开办的庐江县矾山新中地开石矿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光远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都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