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64号申请人叶富斌。被申请人曾功海。被申请人吴宪发。
申请人叶富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曾功海向申请人叶富斌借款15万元,用于其所承包的矿山经营,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为一年5万元;被申请人吴宪发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违反约定,至今未能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因被申请人所负债务较多,为防止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曾功海、吴宪发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叶富斌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叶富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曾功海、吴宪发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申请人叶富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