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79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熊熊。
委托代理人:谢倩。
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曾用酒精泼洒原告,甚至威胁原告要让其断手断脚,原告为儿子一直忍让。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证据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证据4,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向原告泼洒酒精欲置其于死地。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曾发生矛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05)义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离婚就应该慎之又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已维持婚姻生活十二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可见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矛盾偶有争吵,对感情有所影响,但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