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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44号

陈金兰与谷忠信、谷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忠信,谷芳,谷勇,陈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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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忠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芳,广州外贸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勇,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瑛,教师。

上诉人谷忠信、谷勇、谷芳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忠信、谷勇,被上诉人陈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瑛到庭参加诉讼。因谷忠信、谷勇、谷芳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29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忠信,上诉人谷忠信、谷勇、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陈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谷忠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忠信、谷芳、谷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金兰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由陈金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9年1月10日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协议书》和2009年7月15日的《附件》是谷勇、谷芳亲自签订的,并未委托其父谷忠信签订;2、2012年10��28日至29日的两份说明是陈金兰向法院起诉要求谷忠信、谷勇、谷芳支付转让费47万元后,一审法院的法官要求谷勇、谷芳按照其所报内容书写,称如不按其所说的写,案件就不能赢。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说明是谷勇、谷芳委托谷忠信所写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不采信2009年7月15日的《附件》错误,该附件在2013年经鉴定,“陈金兰”和“谷忠瑛”的签名属本人签订。法庭仅凭陈金兰的单方否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采信该附件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一条;4、陈金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即(2013)鄂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谷忠信、谷勇、谷芳在一审中向法庭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未获许可,由于法庭诸多方面的大意和疏忽,致使一���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焦点为谷忠信是否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陈金兰无证据证明谷忠信为谷勇、谷芳的代理人。一审法院仅以谷忠信与谷勇、谷芳为父子的特殊关系便认定谷忠信为谷勇、谷芳的代理人片面;2、陈金兰早在2001年就与鹤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公益林界定书,国家禁止在公益林的一切活动。陈金兰与谷勇、谷芳签订协议时,谷芳、谷勇给陈金兰说明了购山用途。陈金兰隐瞒了该事实,即其并非出于善意与谷勇、谷芳签订协议,与谷勇、谷芳购山的目的相背离。且陈金兰、谷勇、谷芳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陈金兰应对是否具有委托关系进行谨慎审查,其在主观上疏忽大意,与谷忠信签订了协议;3、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合同。谷忠信与陈金兰签订的附件和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谷勇、谷芳,谷勇、谷芳没有理由将持有的鹤林字(2009)046887号林权证变更登记给陈金兰。陈金兰辩称:

一、本案一审判决是依据(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谷忠信、谷勇、谷芳对(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民事判决书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陈金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该予以采信;

三、谷忠信、谷勇、谷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伪造假证。2009年7月15日的《附件》,“7”是由“1”修改而来,且陈金兰与谷忠瑛的指引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附件内容不符合客观逻辑,一审法院不采信该附件正确;

四、2001年鱼山整个村被政府纳入公益林区域,但农户仍然可以将山林自愿流通和转让。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协议书》经过了村委会和乡林业工作站的同意,并报鹤峰县林业局备案。陈金兰并无恶意和过失。公益林区域只是不准毁林开荒,但提倡养殖业;

五、(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认定谷勇、谷芳确已授权谷忠信处理与陈金兰关于林地转让及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谷忠信的行为直接约束谷勇、谷芳。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谷忠信、谷勇、谷芳的上诉,维持原判。陈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忠信、谷勇、谷芳履行合同及附件的义务,协助陈金兰变更林权证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兰在鹤峰县铁炉乡鱼山村有小地名为五等头的承包林地1031.3亩(东北至走马国营林场界防火线至泉里元的沟沿岭上山顶,南至茅坡复荒地至犁子树沟,西至九瞎子沟),承包期为70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78年10月1日止。2009年1月10日,谷忠信代其子女谷勇、谷芳(甲方)与陈金兰(乙方)签订了《荒山林地流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由于乙方劳力等因素和甲方的需求,乙方将位于铁炉乡鱼山村七组拥有个人山林产权双方丈量后约为2500亩荒山林地以250万元的评估价一次性流通转让给甲方经营管理,依有关政策进行相关的低产林及多种经营等改造,并在村及林业部门办理流通转让手续。乙方提供山林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二、四界为:东至走马栗山村干沟为��,西与刘清轩接界,北接走马林场骡子界防火线,南与鱼山村六组马红溪之间的横路为界。

三、流转范围内地上物和地下物归甲方依法合理使用。流通转让到期后土地经营权乙方收回,甲方投资的地上物属甲方所有,到期后甲方自行处理。

四、流通转让期限为三十年(国家政策变更除外),流通转让费用为50万元,一次性付清。公证费用甲方负责。未尽事宜以附件为准。

五、承包期内甲方一切流通变更事项及其他,乙方协助办理。

六、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村、林业、土地公证等部门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此次转让行为经鹤峰县铁炉乡鱼山村委会及鹤峰县铁炉乡林业工作站盖章同意。2009年1月15日,谷忠信(甲方)与陈金兰签订了《附件》,该附件约定:

一、实际转让费由50万变为3万,“协���”签字生效付1万元,余下的2万元甲方在2009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甲方如果在承包时间内,对承包山林违法经营或自愿放弃经营权、管理权后,乙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前期所投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三、承包期内,甲方争取到的扶持资金对半使用,多种经营、道路修建、移民安置费、低产林改造等费用必须投入到以上规定的项目中。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利润。

四、2009年7月1日资金到位后,工程启动前,甲方给乙方支付5万元,如果是无偿资金概不还本,若是无息贷款按年限还本不计息。但在项目争取和实施过程中,如果乙方为该项目有花费投入的成本,甲方签字认可后即可扣除,只需返还其剩余部分。

五、如果甲方所争取的项目款在2009年7月1日以前不能到位,本附件中要求的全部资金未给乙方支付,“协议”及其附件都作废。甲方负责将《林权证》流转��乙方后,由乙方退还甲方1万元。该附件签订后,陈金兰依约将其享有的1031.3亩五等头林地的林权证协助变更登记给谷芳,并于2009年4月12日,鹤峰县人民政府给谷芳颁发了鹤林证字(2009)第04688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期为30年,截止2039年1月10日。谷勇、谷芳也依约付清了余下的2万元转让费。随后,谷勇、谷芳一方向鹤峰县林业局申报将五等头林地作项目纳入低产林改造计划以取得相关项目款,2009年6月23日鹤峰县林业局书面答复:因该林地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划定范畴,按照《湖北省低产林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林地不能纳入到低产林改造计划中。故谷勇、谷芳一方没有争取到相关扶持资金,双方打算在转让林地中共同经营的计划也没能如期进行。2011年10月22日,谷忠信(甲方)与陈金兰(乙方)签订了《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甲乙双方在尊重《协议》和《附件》的条款下,作如下说明:

一、从2009年1月10日开始,甲方经营山林30年时间不变,支付乙方转让费3万元。

二、甲方在2015年将《林权证》转乙方(不能到2016年)。2012年10月10日,陈金兰诉至法院请求谷勇、谷芳支付剩余的47万元转让费,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3月21日陈金兰以新诉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所签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协议书》、《附件》及《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并请求谷忠信、谷勇、谷芳协助陈金兰将《林权证》变更给陈金兰,同时返还2013年的公益林补偿款13000元。2013年8月20日,鹤峰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以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陈金兰的诉讼请求,并认定:鉴于谷忠信与谷勇、谷芳分别为父子、父女的特殊关系,且谷勇、谷芳从未亲自���现场与陈金兰签订与本案相关的任何协议及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应认定谷勇、谷芳确已授权谷忠信处理与陈金兰关于林地转让及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在上述两份合同(2009年1月15日《附件》及2011年10月22日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中,虽然谷忠信均以自己的名义与陈金兰订立合同,陈金兰知道谷忠信与谷勇、谷芳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直接约束谷勇、谷芳二人,其依法需承担上述合同的约定义务。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3日,陈金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谷忠信、谷勇、谷芳履行合同及附件的义务,协助陈金兰变更《林权证》过户手续。原审另查明,法定代表人为谷芳的鹤峰县惠农林业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8日、29日,谷勇、谷芳分别做出书面说明,表示不认可其父亲谷忠信与陈金兰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附件》及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谷忠信与谷勇、谷芳分别为父子、父女的身份关系,且谷勇、谷芳常年在外工作,其从未亲自到现场与陈金兰签订与本案相关的任何协议,都是其父亲谷忠信自始至终代理他们兄妹二人与陈金兰签订一系列关于受让林地的协议。同时,陈金兰自始知道谷忠信是谷勇、谷芳的代理人,从而建立起对其的信赖利益,并多次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故,虽然谷勇、谷芳表示不认可其父亲谷忠信与陈金兰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附件》及2011年10月22日签订《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该《附件》及《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直接约束谷勇、谷芳二人。陈金兰与谷勇、谷芳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协议书》��《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09年1月15日的《附件》第(五)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即2009年7月1日以前谷勇、谷芳一方没有争取到相关扶持资金,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经过协商并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该《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金兰与谷勇、谷芳在《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中约定了《林权证》变更的期间,即2015年,不能到2016年。陈金兰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内随时要求谷勇、谷芳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变更林权证登记的义务,而且从谷芳书面辩称“将林权证变更为陈金兰的诉请纯属无理纠缠,不讲诚信”中可以看出,谷芳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协助变更林权证登记的义务,故对于陈金���请求谷勇、谷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变更林权证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荒山林地流通转让协议书》、《附件》、《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是谷忠信以谷勇、谷芳兄妹二人的名义与陈金兰签订的,其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谷勇、谷芳才是合同的相对方。陈金兰将谷忠信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谷忠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谷芳、谷勇于2015���12月31日之前协助将位于鹤峰县铁炉乡鱼山村小地名为五等头、面积为1031.3亩的承包林地的林权证权利人由谷芳变更登记为陈金兰。

二、驳回陈金兰对谷忠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谷勇、谷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谷忠信、谷芳、谷勇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陈金兰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是陈金兰将山林转让给谷勇、谷芳,在签订合同时陈金兰隐瞒了山林属性的事实,山林是公益林,但陈金兰称是经济林;证据二:谷和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谷勇参与了山林流转的事情,不是如陈金兰所说没有参与;证据三:曹某、向云阶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9年1月10日的合同和2009年7月15日的合同都是谷勇到场签订的,谷芳的签字也是谷芳本人签的;证据四:2012年10月28日谷勇所写的说明。拟证明:谷忠信与陈金兰签订的荒山林���流通转让说明及附件是谷忠信签订的,谷勇并未委托谷忠信,事后也未追认;证据五:2012年10月29日谷芳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谷忠信与陈金兰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及附件是谷忠信签订的,谷芳并未委托谷忠信,事后也未追认;证据六:2012年10月27日鹤峰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陈金兰已经认可谷忠信与其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及附件,未得到谷勇、谷芳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谷勇、谷芳的追认。陈金兰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陈金兰经质证认为,谷忠信、谷勇、谷芳提交的证据一,即陈金兰的证明是假的,陈金兰未出具过该证明,也不能证明任何内容;证据二谷和新的证明也是假的,陈金兰不认识谷和新;证据三中曹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合同是在鱼山村委会签订的,是谷忠信代谷勇、谷芳签订的,谷忠瑛作为见证人���签了字的,不存在曹某看山的事情,其认为看山共向其支付13万元的工资也不属实,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证据三中向云阶所证明的其带谷勇看山指路属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看到一个女的签订合同的内容。证据四、五,谷忠信与谷勇、谷芳是父子、父女关系,谷勇、谷芳没有到现场签订过协议,是谷忠信代谷勇、谷芳签订的协议,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对谷勇、谷芳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六,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经过了鹤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进行了认定。

本院认为,谷忠信、谷勇、谷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谷忠信、谷勇、谷芳的上诉意见,陈金兰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2011年10月22日的《荒山林地��通转让说明》是否对谷勇、谷芳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在(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案件中,谷芳、谷勇出具说明上均载明其委托谷忠信签订《附件》,表明谷芳、谷勇认可委托谷忠信处理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2011年10月22日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亦是关于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谷忠信作为谷勇、谷芳的父亲,与谷勇、谷芳具有亲属关系,陈金兰有理由相信谷忠信能够代理谷勇、谷芳处理林地转让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现谷芳、谷勇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其在之前诉讼中进行的陈述,对其已自认的事实应该予��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谷勇、谷芳授权谷忠信处理与陈金兰关于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谷忠信、谷勇、谷芳并无证据能够推翻(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2011年10月22日陈金兰与谷忠信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直接约束委托人谷勇、谷芳,谷勇、谷芳依法应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谷忠信、谷勇、谷芳上诉称其只在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附件》,但无论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附件》是否属实,之后签订的《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对林地转让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因此谷勇、谷芳应当根据《荒山林地流通转让说明》的约定在2015年将林权证过户给陈金兰。综上所述,谷忠信、谷勇、谷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谷忠信、谷勇、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李 志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奕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