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077号
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住所:文安县文安镇泗各庄村。注册号:131026200000777。经营者:谷玉龙。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六宝。
被告:孙智逢。
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与被告刘六宝、孙智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刘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水模板,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160元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六宝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对的。被告孙智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六宝、孙智逢与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水模板。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货物,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当时未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六宝、孙智逢尚拖欠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货款11816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六宝、孙智逢购买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的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六宝、孙智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货款118160元。
二、被告刘六宝、孙智逢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刘六宝、孙智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