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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行审字第21号

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锋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阳县国土资源局,李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4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环城路。机构代码01606950-4。法定代表人黄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系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李锋,男,现年30岁,汉族,农民,住山阳县色河铺镇花栗沟村东沟口组。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山政国土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山政国土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又于2016年7月17日送达了山国土处催字(2016)36号催告书。在法定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山政国土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锋全家四口人均系农业户口,原住土木结构瓦房二间,占地总面积94.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3.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山集建(93)字第910305017。该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6日,擅自动工占用本主承包地218.75平方米建住宅,其中建筑占地187.5平方米,现已建起楼房二层主体。。所占土地属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李胜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锋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处罚如下:

一、责令李锋立即停止一切土地违法行为,停止施工,退还非法占用的218.75平方米的土地;

二、限李锋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218.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山政国土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山政国土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经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徐启华

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