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166号
原告:蔡如山,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宇,个体户。
原告蔡如山诉被告刘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本金50000元及八个月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因销售黄沙、石子生意相互认识。2012年6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为其借款,原告遂向黄贯柱借款50000元,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黄贯柱出具欠条,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以月2.5%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黄贯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刘宇辩称,委托原告向黄贯柱借款50000元及向黄贯柱出具欠条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2.5%也是事实。但是在2013年2月4日我已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及10个月的利息7500元,共计37500元,在这之前我还过原告20000元及利息,已不欠原告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6月4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出具给案外人黄贯柱的欠条一张,及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黄贯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称不知晓收条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与案外人黄贯柱的谈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2013年2月4日原告出具给其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其于该日已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与被告间车辆买卖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买卖及被告欠付其购车款这一事实的存在,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黄贯柱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5%,当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欠到黄贯柱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4号前归还/立据人:刘宇/2012年6月4号”,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保证。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金及利息75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一份明细,其中一项注明:“还3万加利息750=37500”。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黄贯柱,由黄贯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条/今收到蔡如山替刘宇还款伍万元整/据黄贯柱/2013年8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抗辩其已全额付清,对此,被告提供的原告手书明细中载明已还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项为双方间此前的买卖车辆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其购车款,故对该30000元本金及7500元利息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其之前还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数额问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支付,故该期间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为6125元(30000元×2.5%÷30天×245天),原告已支付7500元,对于超出的1375元,本院酌情将该款抵充本金1146元[1375÷(2.5%÷30天×245天+1)]、利息229元(1375-1146),则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8854元(20000-1146),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430元(18854元×24%÷365天×438天),利息合计1155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54元(6125+229),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646元。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金18854元,及利息3646元,合计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如山担保款本金18854元及利息3646元,合计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蔡如山负担406元,由被告刘宇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