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9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肖金亚,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号*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412041969********。
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顾海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大王庄**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031981********。
被告(案外人):郑永强,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渡口居委会郑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72********。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金亚诉被告顾海涛、郑永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肖金亚委托代理人郝冰玉与被告顾海涛、郑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亚诉称:2015年10月9日,在阜阳仲裁委主持下,肖金亚、张鹏、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张鹏偿还肖金亚借款3400万元及利息,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鹏承担连带责任。阜阳仲裁委依据该协议作出(2015)阜仲字第24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12月14日,肖金亚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顾海涛、郑永强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该公司股权归股东个人所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顾海涛、郑永强在该公司股权的执行。肖金亚不服该裁定,认为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顾海涛、郑永强作为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按照出资比例拥有公司股权,其出资在公司成立时已经转化为该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包括冻结其股权,冻结公司的财产即冻结各股东的股权,该执行行为并未涉及顾海涛、郑永强的其他个人财产。(2016)皖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肖金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顾海涛、郑永强在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顾海涛、郑永强负担。肖金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阜阳仲裁委调解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肖金亚对张鹏和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证据二: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证明顾海涛、郑永强为该公司的股东及两人在该公司的股权份额。证据三: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显一组,证明顾海涛、郑永强与该公司财产账目混同,根据人格否认制度,顾海涛、郑永强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顾海涛、郑永强辩称:顾海涛、郑永强享有的股权属于股东权利,不属于公司权利,执行公司的财产不应当冻结股东股权。肖金亚诉称冻结股东股权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肖金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顾海涛、郑永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度,顾海涛、郑永强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相应的出资款,且该出资款收款账户为该公司的账户。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肖金亚提供的证据,顾海涛、郑永强质证认为:对于阜阳仲裁委调解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无异议。对于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显一组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肖金亚对顾海涛、郑永强举证的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肖金亚举证的阜阳仲裁委调解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顾海涛、郑永强举证的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予以采信。因肖金亚举证的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显无法证明该公司与股东顾海涛、郑永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顾海涛、郑永强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行出资认缴制度,顾海涛、郑永强分别认缴3500万元、1500万元,顾海涛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前期出资500万元,下余认缴出资款由顾海涛、郑永强于2017年7月16日缴纳,公司股权按照出资比例享有。2015年10月9日,在阜阳仲裁委主持下,肖金亚、张鹏、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张鹏偿还申请人肖金亚借款3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月利率2%);
二、被申请人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张鹏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仲裁费9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鹏负担。阜阳仲裁委依据该协议作出(2015)阜仲字第24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12月14日,肖金亚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顾海涛、郑永强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该公司股权归股东个人所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皖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顾海涛、郑永强在该公司股权的执行。肖金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准许执行顾海涛、郑永强在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顾海涛、郑永强负担。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肖金亚申请强制性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时,对顾海涛、郑永强在该公司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肖金亚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实行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并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股东个人因出资获得权利,是独立于公司财产权的股东个人权利。肖金亚申请执行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标的物仅限于该公司所有的财产,不应将作为该公司股东顾海涛、郑永强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予以执行。肖金亚无权对顾海涛、郑永强在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另外,有限责任公司除非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否则公司股权的变更、流通并不会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的降低,股东也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肖金亚并没有证据证明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上述影响其对外责任承担能力的情形,因此肖金亚起诉要求准予执行顾海涛、郑永强在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肖金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金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金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