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707号
原告:宁波市鹏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384194-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万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鹏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晋东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9003-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万泉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褚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晋东能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鹏伟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销售的所有煤约120万吨公路运输事项委托给原告。该委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每次具体运输事项再签订运输合同。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运(宁波光明码头短倒)煤炭65295.44吨,运费按3.2元/吨计算共计208945.40元。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7日开具货物运输发票,后办理纳税事宜,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运费208945.40元。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运煤炭724.16吨(北仑光明码头至上虞春辉电厂),按47元/吨计算运费共计34035.52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运(北仑光明码头至绍兴兰亭咸亨电厂)煤炭2739.62吨,按56元/吨计算运费共计153418.72元。原告开具上述两笔运费发票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付款。除上述三份运输合同外,原、被告未再签订运输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委托合同》,被告应将约120万吨煤炭全部委托原告运输,现原告仅仅运输68759.22吨煤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利润损失6000000元(120万吨×5元/吨)。
被告宁波晋东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将销售的煤炭交由原告运输,期间因销售发生的运输已经交由原告进行,另外还有部分系客户自提则无需交由原告运输。至于被告交给其他公司运输的煤炭并非因销售发生,而是港口码头到堆场之间的短驳运输,有的由港务局运输,有的由其他公司运输。2.原告不具有损害事实。原告并没有为履行合同购买运输车辆、投入运力,并不存在可得利润损失。3.即使存在违约,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4.原告涉嫌欺诈经营,其公司成立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8月以后也没有正常经营,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赔偿预期利润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其销售的煤炭约120万吨的事实。2.《煤炭运输合同》三份、发票三份、纳税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煤炭分别为65295.44吨、724.16吨、2739.62吨,运费分别为208945.40元、34035.52元、153418.72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公司设立、规模及名下没有运输车辆的事实。2.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销售明细、运费明细及财务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至12月购入煤炭总计176841.97吨(其中8月-11月96976.97吨、12月79865吨),2013年1月至8月购入煤炭207993.3737吨(其中1月7294吨、4月20668吨、5月40219.4937吨、6月27734.88吨、7月74498吨、8月37579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销售总计287449.8963吨;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向宁波宏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4527.42元、90473.37元,2013年2月向浙江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955元,2013年4月向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310.50元、11294.40元、108000元、14899.20元,2013年4月向宁波三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6802元、76802元、76872.84元、76802元、2729.96元、35093.40元,2013年5、6、7、8月向宁波市镇海安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0580.16元、103196.22元、69834.24元、86311.40元、26367.88元、69020.93元,均为港口码头至被告公司堆场的短驳物流运输,并非销售运输的事实。3.证明两份、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宁波宏友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安稳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煤炭均为转场短驳运输的事实。4.证明三份、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部分煤炭由客户自行提货,无需交由原告运输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上的印章真实,系公司经理王振斌订立,但该份合同原件至今没有在公司报备,合同上手写部分的内容也不清楚,即使如原告所述有合意,对于约120万吨这项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仅为意向性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分别为65295.44吨、724.16吨、2739.62吨,运费分别为208945.40元、34035.52元、153418.72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设立公司的事实认可,并认可公司至今并未购买运输车辆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财务凭证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明细、运费明细、货物收发存月报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煤炭销售、运费发票应以税务部门的数据为准,货物收发存报表反映的煤炭销售数量与被告最初与政府签订的招商合同约定的数量差距过大。
本院认为:企业财务账册是企业经营行为的体现和证明,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凭证连续、完整的反映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煤炭销售、运输情况,且有相应的发票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询,不应被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中涉及的转场短驳运输问题无法根据运费发票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其中涉及的自己委配车辆提货不能确定是公司名下车辆运输还是委托其他公司运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由买方自提货物是常见的交付方式,买方亦无需因货物交付为被告出具虚假证明,部分煤炭销售由买方自提货物也能够与财务凭证反映的运输情况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销售的所有煤炭,约120万吨,运输时间及地点由被告指定,装卸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运输费,如逾期支付,则被告按运输费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将本标的物的运输事项全部委托给原告运输,若生产需要,被告可另安排运输车队参与,但必须由原告负责管理和调配;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要向对方支付相应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三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分别为65295.44吨、724.16吨、2739.62吨,运费分别为208945.40元、34035.52元、153418.72元。原告系使用他人车辆进行运输。同时查明: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销售煤炭共计287449.8963吨。被告除交由原告运输部分煤炭外,另交由宁波宏友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三佳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安稳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港茂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发生运费共计1065851.99元。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未购置运输车辆,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满后未再经营运输业务。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煤炭运输委托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亦对其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的合同未在公司备案的理由并不影响合同对外效力,故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运输委托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的相关事项,但对于数量、时间、地点、运费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不明确,故该合同系为双方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具体履行需要另行确定。从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事后双方对每一笔运输业务均另行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的数量、时间、地点、运费、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虽然载明运输的标的系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销售的所有煤炭,数量约120万吨,但实际运量会受到销量、提货方式、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刚刚成立不久,即使与政府有相关协议要在销量上达到一定数量,但不具有约束力,具体销售仍然要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确定;从已查明的被告在此期间的煤炭销售情况看远远未达到上述数量,故不能仅以被告交给原告的运量未达到120万吨为由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亦应为履行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同时,该委托合同亦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可另安排运输,须由原告负责管理和调配,但原告是否可从管理和调配中取得利益并未约定,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一定数量的煤炭交给他人运输亦不违反约定。从原告的自身情况看,原告公司系为履行涉案运输合同设立,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为运输120万吨煤炭进行相应投入,涉案合同履行期满后未再继续经营运输业务;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运输合同系使用他人车辆进行,则每次运输可得的运费利润会受到车辆市场行情、运途长短、煤炭数量、运费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影响,亦会受到如前所述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并非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也不属于被告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可能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每吨煤炭运输产生5元的可得利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审理期间要求本院调取被告在税务部门的年报、销售、运输发票等资料,但被告的基本销售、运输情况已通过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了查明,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并非以上述资料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鹏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56820元,均由原告宁波市鹏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罗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