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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673号

廖芝红与胡伟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芝红,胡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芝红,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贤峰,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波,居民。

上诉人廖芝红因与被上诉人胡伟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犯罪嫌疑人肖诚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肖诚通过廖芝红收取,并作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刑)诉字第(2015)0146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因本案必须以肖诚涉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1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肖诚诈骗案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廖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峰,被上诉人胡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芝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没有关系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而是上诉人的亲戚肖诚有关系,胡伟波听说后才找到上诉人,并交给上诉人50,000元,委托上诉人找肖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上诉人将收到胡伟波的50,000元交给了肖诚。2014年8月至12月间肖诚每月往胡伟波提供的银行卡里存入1510元所谓的退休工资,共计7550元。上诉人并没有给过胡伟波所谓的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肖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胡伟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2014年12月26日肖诚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可以充分证实。而一审仅凭上诉人向胡伟波出具的收条,就认定上诉人占有、取得胡伟波的50,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胡伟波辩称:胡伟波是将钱交给了廖芝红,且廖芝红写了收据给胡伟波,按照双方的约定,廖芝红没有将事情办好,应该将收取的钱退给胡伟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廖芝红归还收取胡伟波现金50,000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廖芝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伟波原系三都洗煤厂职工,于2000年下岗,下岗后没有工资。2014年胡伟波听朋友说廖芝红有关系,交钱就可以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于是胡伟波通过朋友找到廖芝红。2014年5月5日,胡伟波到廖芝红家里交给廖芝红现金50,000元人民币,用于办理退休手续,廖芝红收到胡伟波50,000元现金后,向胡伟波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伟波办理退休费用伍万元整(50,000.00),如没有办好伍万元全退(办好时间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15日,胡伟波根据廖芝红的要求在资兴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号复印给了廖芝红,廖芝红告诉胡伟波说,此卡是用于接收退休工资的。2014年8月至11月、2015年1月共计5个月间,胡伟波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每月收到廖芝红所说的工资汇款1510元,合计7550元。胡伟波所开银行卡收到5个月汇款后再未收款,胡伟波得知退休手续未办好,遂产生本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廖芝红于2014年5月5日收受胡伟波办理退休费用50,000元,并向胡伟波出具一张收条,并且在收条上承诺未在2014年8月30日为胡伟波办理好退休手续则全额退款给胡伟波,由此可见,胡伟波、廖芝红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然而,企业职工的退休手续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廖芝红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的主体资格,胡伟波也不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该合同内容明显违背了我国行政法规中关于企业职工退休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由于廖芝红收到胡伟波50,000元办理退休手续费后,胡伟波在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接收以工资为名汇款7550元,故廖芝红尚应返还收受胡伟波钱款42,450元。胡伟波明知自己不具备退休条件而出钱给廖芝红要求廖芝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胡伟波对该合同的形成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胡伟波要求廖芝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廖芝红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为案外人肖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廖芝红承担返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为在本案中,合同的主体为胡伟波、廖芝红双方,廖芝红收受胡伟波钱款并承诺为胡伟波办理退休手续,胡伟波与案外人肖诚没有任何联系,也未与肖诚形成合同关系,故对廖芝红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伟波人民币42,450元;二、驳回原告胡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伟波负担190元,被告廖芝红负担8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芝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肖诚收取胡伟波在内的39名被害人的钱,肖诚涉嫌诈骗,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证据2、收条一张,拟证明廖芝红收到包括胡伟波在内的39名被害人委托肖诚办理退休的费用后,全部给了肖诚;证据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告知书》,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受理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肖诚涉嫌诈骗一案。被上诉人胡伟波质证认为:廖芝红提交的证据与胡伟波无关,胡伟波是与廖芝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胡伟波根本不认识肖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肖诚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肖诚通过廖芝红收取。2015年4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北分(刑)诉字[2015]0146号起诉意见书,以肖诚涉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肖诚犯诈骗罪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5日肖诚通过中间人廖芝红骗得胡伟波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胡伟波7550元,并判决:

一、被告人肖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肖诚的诈骗所得发还被害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就肖诚犯诈骗罪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肖诚通过中间人廖芝红骗得被害人胡伟波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胡伟波7550元,并判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肖诚的诈骗所得发还被害人。现胡伟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廖芝红归还收取胡伟波现金5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已判决该款由肖诚返还,如本案再作判决,势必会造成同一事实作出两个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胡伟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伟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胡伟波;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退还给上诉人廖芝红。

审 判 长  蒋向京

审 判 员  杨利平

代理

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