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2322号原告沈亚花,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01186922,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华社区非农159户。被告施先校,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1027691X,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华社区非农159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亚花诉被告施先校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沈亚花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施先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沈亚花撤回对施先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亚花负担。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晶晶 搜索“”